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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郎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郎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其父郎某云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申请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和“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其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郎某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23日,郎某云死亡。我们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拒付保险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辩称:郎某某在我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是实。但郎某某在投保时故意隐了被保险人有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郎某云之死亡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郎某某以自已为投保人、以以其父郎某云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申请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同年8月14日,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09-x-425-x-4,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8月14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9年8月13日。“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郎某某按约定在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处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

2010年5月23日,被保险人郎某云死亡。法定受益人李某某(系郎某云之妻)、郎某某(系郎某云之子)于2010年6月2日向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于同年10月作出拒赔通知。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至2月11日,郎某云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同年3月7日,郎某云在重庆大坪医院门诊部诊断为1、鼻腔恶性黑色素瘤;2、胸椎多发转移瘤;3、左颈下转移性包块明确。同年2月23日至3月16日,郎某云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腔恶性黑色素瘤;2、椎体及附件转移瘤。其中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其父郎某云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申请投保,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与郎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合同中,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是保险人,郎某某是投保人,郎某云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如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郎某云在合同有限期间死亡,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保险人应当按基本保险金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故法定受益人李某某、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郎某云住院期间,花去了医疗费x.23元,超过了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500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保丰都支公司辩称郎某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有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保险人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病种,这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知晓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是否应当检查后再予以承保,其审查义务归责于保险人。故不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保险人有病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郎某某因郎某云身故及住院的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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