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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27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与原被告在黔城黔州宾馆附近合伙经营酒吧,被告欠原告现金6769元,合伙期间投入装修费用7639元,合伙经营三个月。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协商退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现金6769元,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清。欠装修费用7639元,约定在该酒吧打出或停业后偿清。该酒吧已于9月下旬打出停业,经原告再三催收无果。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了欠款的事实。2、合伙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酒吧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在黔江城区黔州宾馆附近合伙经营酒吧,合伙三个月,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协商一致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李某某欠到刘某某现金6769元,在2009年9月30日欠偿清。装修费用7639元,在该酒吧打出或停业后偿清。该酒吧现已于9月6日打出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债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对被告方欠原告方债务的一种结算,是由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该欠条载明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共计x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x元之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索要欠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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