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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折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折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起诉后原告石某某申请案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7日生一男孩,名叫孙XX,2009年农历11月4日晚,被告喝酒后回家无事生非,原、被告言语不和,被告又将原告毒打一顿,且被告之母不让原告喂养儿子,第二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多次,终因被告出尔反尔一直达不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去的价值x元的嫁妆及被子等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XX。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农历)以交手机费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父母为保全这个家,多次找人说情,都无济于事。原告说被告用刀刺伤原告,此事根本没有,那天被告在朋友家帮忙,回家后原告又打又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用火机扎原告一下,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被告父亲及被告的伯父带原告到诊所治疗。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x元及走时带现金3500元,并赔偿被告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失费x元,以及原告及其母亲在网吧对被告弟弟孙XX进行的侮辱谩骂。造成的名义损失及精神伤害赔偿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福田牌拖拉机发票一张,证明购2009年3月15日购买福田牌拖拉机一台。2.隆鑫牌三轮汽油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3月7日购买隆鑫牌三轮汽油摩托车一辆,3.NO.x号朱仙镇商场文峰家电城专用票一张,证明2009年3月12日购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刻录EVD机一台。4.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3月10日购买三组组合柜一套,四组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5.新飞电风扇票据一张,证明2009年3月10日购买新飞牌电风扇一台。6.手机发票一张,证明2008年12月30日购买手机一台。7.票据一张,证明2009年5月24日购买麻将席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除手机原告已带走外,被告在答辩中未对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7日生育一子孙XX,2009年农历11月4日晚,被告喝酒后回到家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北京福田牌拖拉机一台、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刻录EVD一台、三组组合柜一套、四组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三个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新飞牌电风扇一台、麻将席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孙XX年龄小,为便于抚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称带到被告家的衣物、被子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带走的现金3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父母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对被告的弟弟支付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孙某浩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每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694.24元,直至孙XX满18周岁(2010年-2027年)。

二、原告石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北京福田牌拖拉机一台、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刻录EVD一台、新飞电风扇一台、三组组合柜一套、四组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麻将席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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