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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刘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刘某某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6时40分,被保险人刘某伟,持B2D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献超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许昌县X乡X街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材料。而被告违背法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的丈夫刘某伟,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9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每分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两份保单保险金额是x元整。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x元。两份保单总计应当给付保险金x元。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当原告急需被告救济补偿时,被告却违背了法律规定,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一事认可,双方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刘某伟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刘某某系刘某伟之妻、之子。2008年10月30日刘某伟与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刘某伟,主被保险人为刘某伟,连带被保险人为潘某某、刘某某,受益人为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刘某伟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零时生效。2009年9月14日刘某伟又与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刘某伟,主被保险人为刘某伟,连带被保险人为潘某某、刘某某,受益人为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刘某伟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15日零时生效。

2009年9月24日16时40分刘某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县X乡X街与杨献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献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伟所驾二轮摩托车系从别人处所借新购合格车辆,但该车没有行驶证。刘某伟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

原、被告举出的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背面关于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摘要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某伟作出了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显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残疾、身故或接受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第(4)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刘某伟死亡后,原告潘某某向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以刘某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的死亡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两份、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薄及结婚证,驾驶证,购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某伟与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的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在签订合同中,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就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背面关于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摘要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不能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某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包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内容的免责条款对刘某伟同样不产生效力。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所辩刘某伟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死亡,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应按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刘某某作为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享有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原告潘某某非本案保险的受益人,其无权向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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