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龚XX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滹沱村村委处时,与行人袁XX相撞,致袁XX、龚XX及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袁XX经抢救无效于7月15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