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绰号蚂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李某甲预谋贩卖毒品,遂在巩义市X路X路处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2000元的可疑毒品,返回孟某租住处,将毒品分包。同月27日上午,孟某在其租住房内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乙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5克)后被抓获,后在孟某的配合下在其租住处将李某甲抓获,查获李某甲交给孟某的可疑毒品10包(重0.73克),并在李某甲身上查获三包可疑毒品(重0.22克)。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查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