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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XX,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隋XX酒后驾驶陕x号银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XX血醇浓度为97.88mg/100ml。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隋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隋XX酒后驾驶牌号为陕x号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XX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97.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隋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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