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县X村X组,住所地广西藤县X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藤县特种养殖场业主),男。
上诉人陈某甲、钟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华,被上诉人藤县X村X组(下简称结义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藤县X村X组(原藤城镇X组)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以藤县特种养殖场名义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的荒坡地2.8亩,界址:东南与本组陈某新户责任山相邻,西南与入城公路及原告自用地相邻并以饮料厂北方外墙水沟外地坎为界,西北从饮料厂正北角墙外往北3.5米处为起点,往北偏东方向分别与原告方山坡地、林地及转东方与李某某户责任山相邻。双方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原告以30年合计每亩2万元,如果原告提前收回发包权则以保值(按目前主要食品每400元可购市场中价大米154公斤,加花生油36公斤,再加上猪上肉5公斤)计算,并退还未达发包期限各年发包费给被告,被告如果因特殊原因提前退出承包,则不再向原告索要退还未到承包期限各年承包费,将土地及植物交原告接收。协议书中原告有34名村民及李某某、陈某甲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有关双方若干利益问题的解释》,解释中对发包承包期限、发包费及提前收回发包权、发包期限届满后不允许继续承包作了约定。原告有32名村民签名确认。200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以藤县特种养殖场名义签订《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原告有40名村民签名确认。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又以藤县特种养殖场名义签订《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原告有36名村民签名确认。2001年12月17日,藤县特种养殖场责任人李某某、陈某甲办理了原告挂榜岭脚大崩凹处集体所有的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35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藤城镇X组藤县特种养殖场,土地所有者为藤城镇X组。2007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签订书面《合伙承包与征用土地独立发展特养的协议》,被告李某某、陈某甲同意被告钟某加入合伙承包与征地独立发展特养项目,并对征地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对承包地进行划分,各自独立进行种养。
藤县特种养殖场(后改为广西藤县盛东特种养殖场)是李某某个人注册,负责人是李某某,被告陈某甲、钟某是挂靠藤县特种养殖场名义进行各自独立经营养殖,自负盈亏。
2009年3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藤县X镇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就大崩凹处荒坡地的承包问题进行调解。原告村民代表李某红、李某松、李某飞、李某清、陈某新、朱瑞生、李某焕、李某生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到场参加调解,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提前收回发包的全部土地。3月26日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原告)愿意一性补偿给乙方(三被告)各项(狸舍、房屋等投资)x元;二、甲方在2009年5月25日前先付x元给乙方;三、乙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把所有的狸舍拆除完毕,房屋在2009年农历12月底前拆迁完毕;四、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把所有建筑物及其他青苗搬迁后,甲方即把余额x元全部付清给乙方。原告村民代表、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确认。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没有看到过去和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有关双方若干利益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约定为由,请求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原告代表李某红、李某松、李某飞、李某清、朱瑞生、李某焕、李某火与被告陈某甲、钟某签名,被告陈某甲、钟某还签署了“同意胜西村X组上述意见”的意见。2009年4月20日,藤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胜西村X组要求藤县特种养殖场李某某、陈某甲、钟某解除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答复》,内容为“胜西村X组要求藤县特种养殖场李某某、陈某甲、钟某解除于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于李某某不同意解除调解协议书,陈某甲、钟某自愿履行原有协议继续承包经营,胜西村X组和藤县特种养殖场陈某甲、钟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交回调委会,其他复印件一律无效。经双方同意,取消200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制荒坡地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如果甲方提前收回发包权,则以保值(按目前主要食品每400元可购市场中价大米154公斤加花生油36公斤,再加猪上肉5公斤)的价格计算,退还未达发包期限各年承包款给乙方”的条款。同时经甲方代表一致同意承包方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经营和使用好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按照协议永久承包使用。假如甲方违约,按乙方的实际投入生产所有成本拾倍补偿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符合法律程序,调委会认为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同意结义三组发包给藤县特种养殖场在大崩肚荒坡地继续由陈某甲、钟某经营使用”。但在“答复”中被告李某某没有签名确认,且并不认可藤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答复”。2009年11月3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组长李某红分两笔收取陈某甲、钟某继续承包土地而要支付给被视为退出承包的李某某的补偿费共x元。该笔补偿款,原告组长李某红即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2月26日把收取被告陈某甲、钟某交来的补偿款x元在藤县公正处进行了提存,证明其应交给李某某上述补偿费已经履行。由于被告李某某不愿退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退出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凹肚的土地。但随后原告又提出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9月9日,原告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应到会55户,实到会47户,村X村民代表,分别是李某飞、李某志、陈某新、李某松、李某文、李某焕、李某生、李某清。会议讨论决定,向法院起诉李某某、陈某甲、钟某退出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原告村X村民共49人签名确认。原告根据村民户主会议决定,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村X组长李某红在处理收回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承包大凹肚的土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2009年11月18日原告110名村X组长职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及《关于〈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有关双方若干利益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钟某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承包与征用土地独立发展特养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多年,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承包问题发生了纠纷,双方在藤县X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八村民代表与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承包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x元。原告八村民代表作出的决定虽然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后来原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起诉三被告退出占用的集体土地,实际是对八村民代表作出的决定的追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协议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齐备,并且协议又是在人民政府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为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确认。后来原告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要求把出包的土地由三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但藤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申请撤销的真实意思不相符,排除了被告李某某继续承包的权利。并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解除调解协议,撤销调解协议书只是原告单方提出申请,被告方只有陈某甲、钟某表示同意,被告李某某并未认可,该“答复”无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终止,对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原告同意将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甲、钟某经营,原告应与被告陈某甲、钟某重新签订协议,藤州镇调解委员会以“答复”方式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钟某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应按在藤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履行,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x元给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应从原告挂榜岭脚大崩凹处集体所有的荒地迁出,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藤县X村X组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及《关于〈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有关双方若干利益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二、原告藤县X村X组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x元给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三、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从承包原告藤县X村X组的挂榜岭脚大崩凹处集体所有的荒地迁出,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藤县X村X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陈某甲、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广西藤县特种养殖场是本案不可缺少的适格的一审被告,原判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土地,而原判却解除合同,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越权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藤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当事人的纠纷,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被上诉人结义三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经本院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上诉人承认在2009年之后的投入只有对养殖场建筑物内部的修缮以及对生产经营过程的投入;同时结义三组也同意在解除合同后给予上诉人四个月时间进行搬迁。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陈某甲与结义三组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及《关于〈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协议书〉有关双方若干利益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荒坡地补充协议》,李某某、陈某甲与钟某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承包与征用土地独立发展特养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履行多年,因此原审认定上述协议是有效合同是正确的。
此后双方当事人因承包问题发生了纠纷,藤县X镇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当事人的要求主持调解,结义三组代表与李某某、陈某甲、钟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提前解除承包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x元。对该调解协议结义三组未提异议并且依据协议主张权利,实际是对协议的追认,由于该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以后只有经法律途径或当事人自愿才可撤销。因此原审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藤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答复”不产生撤销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此后,藤州镇调解委员会以“答复”方式确定结义三组与陈某甲、钟某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广西藤县特种养殖场是李某某个人独资注册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广西藤县特种养殖场在本案中已由其业主李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结义三组在起诉主张权利时,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是依据这些合同进行抗辩,这些合同均为农业承包合同,双方的诉辩均依据上述合同进行,在审理时必定要对合同进行审理和处理,因此原审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越权判决的情况,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同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结义三组本着有利于生产和团结出发,同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才将土地返还,这是被上诉人结义三组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某某、陈某甲、钟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应从承包原告藤县X村X组的挂榜岭脚大崩凹处集体所有的荒地迁出,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藤县X村X组”。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