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按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2009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7,4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5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以赊账的形式多次购买建筑装潢材料。2009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董某某现金伍万柒仟肆佰元正(x)。(系借条原文)”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7,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延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欠条中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认为写欠条时其大、小写金额是一致的,是被告自行将小写金额中的“7”改为“2”,因原告曾承诺如被告当场付清货款则可按52,400元计算,但被告未当场付清,故坚持要求按大写57,4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如双方达成被告欠原告货款52,400元的一致意思表示,则按常理在更改了书写在后的小写金额后,亦应更改书写在前的大写金额,现书写在前的大写金额末作更改,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一致的大写金额57,400元给付原告欠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人民币57,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