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渑池县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锁某琪。婚后感情尚可,期间虽有吵闹,但因我有孕在身,未分居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我二人因个别问题未能协议离婚,被告对我及孩子不予过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公断。
被告辨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活甜蜜,感情一直很好,尤其孩子降生后,为家庭增添更多乐趣。我与原告在(略),坦诚相见,彼此体谅,甚至连争吵都没有发生过。双方也一直共同生活,分居无从谈起。为了我们的孩子及我们双方的感情,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锁某琪。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