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天地恒一医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军、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日,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质量保某协议》。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供方对所供商品提供质量保某。如果供方所供商品质量不合格,在该品种有效期内由供方承担由之而引起的检验费、罚款及处理费用等费用和没收商品等一切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按照5.5元/盒的价格从被告处购进了1200盒排石利胆片。随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和2010年1月6日将上述药品销往东安县人民医院及东安县中医院。2010年5月25日,因上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东安县中医院退回了271盒。2010年5月5日,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例行执法检查中经抽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排石利胆片(产品批号x、规格0.7g)其重量差异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并据此认定该批药品属于劣药。针对该问题,同年5月19日,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永)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安县人民医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322.6元及没收库存817盒排石利胆片、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永州药监局将817盒排石利胆片(价值366.83.3元)没收。2010年6月28日,东安县人民医院将总计为x.6元的罚没款缴清。另永州药监局在对被告销售的排石利胆片进行抽检时,用去检品9盒,价值404.1元。2010年6月30日,东安县人民医院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将上述总计为x元的费用扣除。2010年10月1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上述事实,以邵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排石利胆片271盒(价值1490.5元),没收违法所得5109.5元,处以16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将上述罚没款全部交清。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共计为x元的损失。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予答复。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损失赔偿到位时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质量保某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负有其所销售的药品保某质量的义务;
4、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药品的事实;
5、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药品质量不合格;
6、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
7、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邵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因被告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受到了x.1元损失及被没收药品的事实;
8、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药监部门抽样用去9盒药品的事实;
9、被处罚当事人为东安县人民医院的没收物品凭证及没收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份共2页;
10、被处罚当事人为原告的没收物品凭证及没收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份共2页。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因被告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价值x.8元的药品被没收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某请求。其理由如下:一、根据现有法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药品为合格产品。在生产环节,湖南方盛堂制药有限公司是湖南省第一家整厂一次性通过GMP认证的企业,并于2006年12月15日通过GMP的再次认证,该厂不论硬件、软件都完全符合GMP的要求。根据GSP的要求,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在购进药品时要进行抽检,合格方可入库。据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记录,此批药品没有问题。据厂家生产记录,该批次药品共生产销售了x盒,在全国许多地方都有销售,已基本售完,但是除了该批抽检药品外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我方认为在药品生产没有质量问题,导致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就是经营流通环节储存不当造成的。作为该批药品流通首个环节的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此批药品办理入库时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因此对此次药品质量问题也没有责任。作为经营流通第二个环节,我司于2008年2月13日取得GSP认证,根据GSP要求配备了药品储存设备设施,制订并严格遵循药品进、销、存合法流程。该批药品在司储存过程某严格按照GSP要求定期养护,根据记录,药品存放在我司仓库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根据GSP要求,邵阳药业有限公司从我方购进此批药品时应抽检,如抽检不合格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但邵阳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有此项报告,而是正常验收入库了,说明此批药品进入邵阳药业有限公司时质量是合格的。综上所述,此批药品检验不合格非我方责任,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其后果。
二、该次事件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1、检验过错造成。所有的检验、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存在着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性,都存在检验错误、出发错误的可能性。2、流通环节保某不当造成。可能是原告自身存放在仓库违反保某方法及东安县人民医院保某不当造成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药品系劣药,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方盛堂制药有限公司GMP证书,拟证明药品从方胜堂制药有限公司出厂是合格产品;
2、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购入该批药品的《验收入库通知单》;
3、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证书;
4、该批药品在湖南天地恒一医药有限公司仓库的《药品养护档案表》;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从湖南天地恒公司购买出药品时,该批药品为合格产品;
5、从互联网打印的(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2010)焦民一终字民事判决内容,拟证明其他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决,其中二审判决成为最高院入库判决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没有异议;
2、对证据3,提出该协议中的质量保某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质量保某,不能理解为因该物品造成的所有处罚都由被告承担,根据协议6、7之规定,需方承担储运、保某、认为销售失误的责任,供需双方产生矛盾后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的药监部门或主管机构协调,经履行县级以上药检部门药品检验报告书,并核实属于供方所供药品质量问题,才由供方承担责任;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东安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样品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药品不合格,因为其中时间差为11个月;
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两份证据的行政相对人是东安县人民医院,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行政处罚及缴纳了罚款;
5、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也只能证明从东安县人民医院提取的药品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药品不合格;
6、对证据9、证据10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出这个罚没是根据永州市药检所的报告作出来的,而没有重新检验。
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为由,不予质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
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
3、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药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书,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销售给东安县人民医院的部分药品经湖南省永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结合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该批药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
4、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药品经检验不合格被没收的事实。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证据9,只能证明案外人东安县人民医院因药品质量遭受了损失且该医院的有关人员有将此损失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遭受了货款被扣除的实际损失,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且该证据均系举证期内已经存在,客观上也能够在举证期限内收集、提供的,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且原告拒绝质证;(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分别系药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资质类证书,但企业拥有该行业资质并不等同该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一切产品均当然的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系被告上游销售企业内部的档案资料,该上游销售企业在本案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互联网上打印的案例,不属于证据范畴;且该案例与本案案情尚有不同之处:A、案例中双方的质量保某协议中约定了“货到需方15天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中无此类似约定;B、案例中原告未提供药品检验所的药检报告,而本案原告提供了药品检验报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日,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质量保某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且不限以下内容:“供方提供的药品等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定质量标准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供方所供商品应购自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法定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整件药品包装箱内应附产品合格证“供方对所供商品提供质量保某;如果供方所供商品质量不合格,在该品种有效期内由供方承担由之而引起的检验费、罚款及处理费用等费用和没收商品等一切责任;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商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条件进行储运、保某、销售,保某不出现质量差错事故(件),需方应该承担因储运、保某、销售不当或人为质量事故(件)等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产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按照5.5元/盒的价格从被告处购进了1200盒排石利胆片,该批药品生产商为湖南方盛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10年5月。随后,原告将上述药品以44.9元/盒的价格销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医院等医院。2010年4月13日,永州市药品检验所对永州市东安县人民医院未销完的上述排石利胆片进行收检,于同年4月30日出具编号为(略)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药品因重量差异,按国家药品标准YBZ(略)-x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2010年5月19日,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认定永州市东安县人民医院的该批药品属于劣药,以(永)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安县人民医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322.6元及没收库存817盒排石利胆片、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上述事实,以邵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排石利胆片271盒(价值1490.5元),没收违法所得5109.5元,处以16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给原告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销往永州市东安县人民医院的排石利胆片经永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YBZ(略)-x,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批药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永州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错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药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因原告或第三者储运、保某不当等因素造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给原告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某协议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某协议约定供方应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GSP证书及提供的药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定质量标准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供商品应购自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法定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整件药品包装箱内应附产品合格证,在约定供方需提供上述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的前提下,该协议的第五条还约定了“供方对所供商品提供质量保某。如果供方所供商品质量不合格,在该品种有效期内由供方承担由之而引起的检验费、罚款及处理费用等费用和没收商品等一切责任”,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药品经检验质量不合格,被告并不能因为提供了前述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而免除责任,且双方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期限约定为“该品种有效期内”而非原告购药入库时的验收期,故被告因所供药品在有效期内被检验为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照双方质量保某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因药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永州市东安县人民医院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第二部分是原告自己被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250元(6759.5元罚没款+被没收的271盒药物X5.5元/盒)。对原告要求赔付的第一部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东安县人民医院所作出的没收物品凭证、清单及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给东安县人民医院的金额为x.60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上仅有东安县人民医院的一名名叫“唐琼”的工作人员签署“请从邵阳药业药款中扣除”,既无该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未加盖医院公章,更某有提供原告与东安县人民医院的会计凭证、双方往来账目等原始凭据予以证实该款确实已经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遭受了这部分损失,且根据药品被抽检为不合格时已近过期、不合格的原因并非成分不符而是增重等实际情况,原告方应有与东安县人民医院协商的余地,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第一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第二部分损失系原告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赔偿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于法无据,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6月8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损失82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上述损失赔偿到位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元,由原告负担2039元,由被告负担189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