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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揣某某、原审被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某某,又名揣X,男。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下简称长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揣某某、原审被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上诉人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卢生、原审被告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长葛公司是“家家乐”牌鱼饲料的生产商,张某甲是“佳佳乐”牌鱼饲料的经销商。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张某甲先后从长葛公司进“佳佳乐”牌鱼饲料42.68吨。此后张某甲分别销售给揣某某等文峪水产基地几家养鱼户80余吨鱼饲料,其中销售给揣某某46吨多。揣某某用张某甲提供的鱼饲料喂养鱼后,认为本应同年年底出塘的鱼因鱼未长成而无法出塘销售,只好继续喂养,在2007年7月底,卢氏县发生洪水,将其鱼塘冲毁,所养鱼被冲走,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据此。揣某某以张某甲向他销售的鱼饲料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要求赔偿。审理中揣某某主张张某甲卖给他鱼饲料中,曾用标识不符的包装袋卖给他鱼饲料8吨多,是伪劣产品。张某甲辩解当时包装袋完了,才用草鱼饲料装着混养料卖了5吨多。张某甲主张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他以闫建国名义从长葛公司分7次进鱼饲料37.2吨卖给揣某某等文峪乡水产基地几家养鱼户。揣某某认为该37.2吨鱼饲料系假冒产品。长葛公司对张某甲主张的37.2吨鱼饲料是以闫建国名义从他公司进的货不予认可。审理中揣某某主张张某甲先后以2500元至2550元的价格卖给他46余吨鱼饲料,张某甲主张他先后以2350元至2500元的价格卖给揣某某40多吨鱼饲料。

另查明2007年7月洪水将揣某某鱼塘冲走后,卢氏县农业局给揣某某补偿了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8月8日,被告张某甲从被告长葛公司进鱼饲料42.68吨,此后,被告张某甲分别向原告揣某某所在的水产基地几家养鱼户销售鱼饲料80余吨,作为:“佳佳乐”牌鱼饲料的生产商长葛公司提交了他公司销售给张某甲42.68吨鱼饲料系合格产品的证据,故长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佳佳乐”牌鱼饲料的经销商张某甲却向揣某某等人销售了80余吨鱼饲料,被告张某甲不能提交多出的37.2吨鱼饲料来源的证据,且被告张某甲曾使用标识不符的包装为原告提供过鱼饲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原告揣某某诉求二被告赔偿其销售不合格鱼饲料导致他鱼未能如期出塘销售,致使洪水将鱼冲走,造成x元损失这一主张,因原告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主张鱼饲料存在瑕疵不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且未提供损失x元的有力证据。鉴于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销售的鱼饲料有37.2吨不能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者,且违反了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应给原告适当补偿,数额酌定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揣某某x元;二、被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揣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00元。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销售的鱼饲料有37.2吨不能指明生产厂家和供货者,且违反了关于产品标识要求规定”是不正确的。一审中张某甲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自己名义从长葛公司进货的42.68吨共十张进货发票和以闫建国名义进货37.2吨的七张进货发票,同时闫建国也出庭予以证实,并提供了他和长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厂家承诺对闫建国完成销售产品的目标任务后给予奖励。因此张某甲才以闫建国的名义进货37.2吨,闫建国也同时证实这些饲料确实是销往卢氏地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销往卢氏地区的鱼饲料全部来自一个厂家。(2)揣某某2007年鱼塘损失是卢氏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造成的,且在事后,揣某某从卢氏县农业局领取了7000元的国家补偿金,和上诉人赊销给其鱼饲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揣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其遭受x损失的有力证据。2006年揣某某从张某甲处九次进货共拖欠鱼饲料款x元,2007年张某甲起诉要求揣某某偿还欠款时揣某某才提起诉讼,以鱼饲料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张某甲予以赔偿,经庭审查证2007年给揣某某造成损失的是自然灾害的原因,并不是张某甲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应给揣某某适当补偿没有合法根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因产品责任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而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判决让张某甲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张某甲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张某甲补偿揣某某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时没有合法根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揣某某辩称:张某甲提供的鱼饲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属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饲养周期延长,使得2007年2月就本应出塘的鱼,直到2007年7月29日洪水漫入鱼塘,造成我十余万元经济损失,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葛公司辩称:原审部分事实清楚,认为其提供的鱼饲料质量合格,揣某某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与其提供的鱼饲料没有因果关系,此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8月8日,张某甲从长葛公司进鱼饲料42.68吨,此后,张某甲分别向揣某某所在的水产基地几家养鱼户销售鱼饲料80余吨,作为“佳佳乐”牌鱼饲料的生产商长葛公司提交了他公司销售给张某甲42.68吨鱼饲料系合格产品的证据,故长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佳佳乐”牌鱼饲料的经销商张某甲却向揣某某等人销售了80余吨鱼饲料,张某甲不能提交多出的37.2吨鱼饲料来源的证据,且张某甲曾使用标识不符的包装为揣某某提供过鱼饲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揣某某诉求张某甲、长葛公司赔偿其销售不合格鱼饲料导致他鱼未能如期出塘销售,致使洪水将鱼冲走,造成x元损失这一主张,因揣某某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主张鱼饲料存在瑕疵与其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未提供损失x元的有力证据。鉴于本案中张某甲销售的鱼饲料有37.2吨不能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者,且违反了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可给揣某某适当补偿,原审确定补偿x元偏高,应调整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甲补偿揣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揣某某负担1600元,张某甲负担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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