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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同年11月7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2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3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16日对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王凤群执行逮捕后,王凤群之妻孙丰云(另案处理)为使丈夫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便指使被告人闫某某作假证,被告人闫某某在2006年11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询问时作了:‘今年五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去王凤群的诊所看病时,看见王凤群和孙丰云在生气,我问孙丰云咋回事,孙丰云对我说:”王凤群和赵XX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赵XX逼着王凤群和我离婚,和赵XX结婚,如果不和赵XX结婚,赵XX要让王凤群赔她几十万元钱,如果不赔钱,赵XX要用毒药毒死王凤群全家”的虚假证言。2007年10月11日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作假证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包庇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孙丰云欺骗而做伪证,随后即向被害人家属赵XX揭发并道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揭发,是立功,且未影响对故意杀人犯王凤群的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孙丰云供述一致证实,有证人赵XX、高XX、赵XX、王XX、赵XX、王XX、王XX、张XX等人证言相印证,有虚假证言笔录、王凤群、孙丰云刑事判决书、撤回证言申请、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受他人指使后,明知王凤群为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为使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处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认罪,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未影响对故意杀人犯王凤群的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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