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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X区隔壁。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覃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周某丹、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出租车沿宝庆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邵阳市X路段时,将穿越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在地。2011年3月1日,邵阳市X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而湘x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某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原告覃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住院188天,共花去医药费约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住院护某x.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护某2167.2元、交某费180.5元、营养费261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42元、复印费48元,共计费用x.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鸿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此交某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6、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某人及加强营养;

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而致残的情况及伤残等级;

8、交某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花去交某费情况;

9、残疾辅助用品费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残疾辅助用品费242元;

10、复印费收据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48元。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覃某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43元,借给原告覃某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和治疗,在原告得到合法赔偿的前提下,被告王某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另湘x出租车购买了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一并判决。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反诉被告覃某辩称,王某已支付了反诉被告的医药费x.43元,并借给覃某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和治疗是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覃某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湘x出租车自2004年起挂靠到我公司,每个月缴纳1000元费用(包括税收),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某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同意由本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2、原告所超出交某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护某及残疾辅助费应不予计算,交某费应按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某一人;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医保鉴定自费部分为x.05元;

3、交某、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交某各分项限额,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4、交某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5、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免赔率为20%。

对原告覃某(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质证如下:

1、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6需要二人陪护某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一人陪护某可;

3、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

4、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不予认可,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覃某(反诉被告)质证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该证据2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委托鉴定的,不能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

2、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6(诊断证明书)系出院时医院出具,更具有说服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25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自行委托司法检验报告书,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反诉原告)驾驶湘x出租车沿宝庆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邵阳市X路段时,将穿越人行横道的原告覃某(反诉被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8天,期间陪护某人,共花去医药费x.43元。

2011年3月1日,邵阳市X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4月20日,原告覃某(反诉被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侧3、4、5、6、7肋骨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需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伤休30天,后续治疗费x元(含取内固定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已支付了医药费x.43元及借原告覃某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湘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考虑到原告覃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和二个九级伤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四方均同意在九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4%的系数,即按照24%系数计算原告覃某的伤残赔偿金。

再查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湘x出租车自2004年起挂靠到在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每个月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反诉原告)驾驶湘x出租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原告覃某(反诉被告)正在横行道上通行时,未停车避让,造成原告覃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对原告覃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2010-2011年全省道路交某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43元、伤残赔偿金x.8元(x元X20年X0.2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12元/天X188天),住院护某x元(50元/天X2人X188天),后续治疗费x元,交某费酌情认定为400元,营养费2256元(12元/天X188天),因该起交某事故对原告身心健康及以后的生活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其精神上承受一定的压力,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原告覃某精神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3元。事故发生时,湘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先应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覃某(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履行代位赔偿义务:即在死亡伤残赔偿x元范围内承担x.8元(伤残赔偿金x.8元、住院护某x元、交某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x元范围内承担履行代位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覃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代位赔偿义务:x.43元(营养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药费x.43元-x元已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的部分)X80%-500=x.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履行代位赔偿义务为x.5元。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代位赔偿部分外,还应当支付原告覃某(反诉被告)x.73元。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湘x号出租车的挂靠车主,对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已支付了医药费x.43元及借原告覃某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其要求原告覃某(反诉被告)在得到合法赔偿的前提下,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某(反诉被告)、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四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原告覃某(反诉被告)份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故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x.43及7000元原告覃某(反诉被告)日常生活费共计x.43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给原告覃某(反诉被告)x.73元,剩余x.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原告覃某(反诉被告)份额(x.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覃某x.8元。考虑到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无需再向原告覃某(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x.7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86元,反诉讼费1200元,共计诉讼费2986元,由原告覃某(反诉被告)负担986元,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自愿负担2000元,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8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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