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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买卖一台x电脑雕刻机购销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期某为:发货前首付机床款x元,2007年9月20日前付x元,2007年12月20日前付x元,2008年3月20日前付x元,2008年6月20日前付x元,2008年9月20日前付x元,最后的付款期某为2008年9月20日。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海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20日交付了电脑雕刻机。但对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x元,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被告显属违约。对被告的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某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x电脑雕刻机一台,价值x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某、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实;

2、发货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交付了该台电脑雕刻机的事实;

3、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逾期某息。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确认函后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某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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