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a,女,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a与被告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3.8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6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630元、评估费1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24,755.88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余a承担。
被告余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受某之初并没有查出尾椎骶骨骨折,因此只同意承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损失。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车牌为皖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需提供完整的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物损费、评估费、律师费、查档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余a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a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即到上海市A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由于另有腰痛未查明原因,当日留有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如疼痛不消解需门诊进一步检查。2009年X月X日,原告在(略),经治疗后,伤情基本稳定。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四骶骨骨折,伤后可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余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骶骨骨折伤情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医生自述腰痛,但对腰椎等进行检查后未发现伤情,于是医生留有医嘱要求原告若疼痛不消解则应进一步检查,原告在七天后进一步检查时,发现骶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就医的过程符合常理,被告若认为该伤情与事故无关,应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因此原告因就诊支出的医疗费2,323.88元均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受某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可参照鉴定结论的一个月确定,因此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薪酬水平以及原告可能的护理等级,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以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9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均因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发生,均应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修复车辆需630元,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车辆并未进行修理,因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不能依据该意见书予以确定,现在受某车辆长期未修理已经几乎处于报废状态,若为诉讼再去修理、评估实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为减少讼累、化解纠纷,考虑到受某标的也较小,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尚未达到需支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其主张的数额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查档费,查明诉讼主体的身份应在原告聘请的律师的职责范围之内,原告已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损失,现再主张查档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a医疗费2,323.8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4,523.88元;
二、被告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a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900元;
三、驳回原告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09.44元,由原告熊a负担53.44元,被告余a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