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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女,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6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莫某与同村的欧阳X强、欧阳X森、张X英及欧阳X玉等五户为了争得回龙圩管理区X区内的张X文承包的一块地,将其整理、开垦。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得知该地被他人种了桃子树后,明知XX村无该宗土地的合法所有手续,纠集欧阳X强、欧阳X森、张X英及欧阳X玉拿刀将地上所种的桃子树扯出、砍断。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桃树苗价值517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出于个人目的,以其它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莫某与同村的欧阳X强、欧阳X森、张X英及欧阳X玉等五户村X区XX山辖区内一块土地进行了整理、开垦。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得知该地被回龙圩管理区的张X文承包种了桃子树后,纠集欧阳X强、欧阳X森、张X英及欧阳X玉等人拿刀将地上所种的桃子树扯出、砍断。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桃树苗价值5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与欧阳X强、欧阳X森、欧阳X玉、张X英等五人同被害人张X文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X文的陈述;2、证人欧阳X森、欧阳X玉、张X英、欧阳X强、欧阳X全、欧阳X能、欧阳X秋、欧阳X社、周X锋的证言;3、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莫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出于个人目的,毁坏他人种植的果树苗,破坏农业生产,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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