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已死亡)、杨某(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名,驾车窜至陕县X乡将张某挟持至三门峡市区一小旅社里,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张某索要3000元现金。期间限制张某祥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曹某、杨某、王某X、、王某X、曹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某、收条、谅解书等;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威胁殴打受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减去取保候审前羁押12天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远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4、《刑法》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某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某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5、《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