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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男,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欠其生猪饲料货款人民币x元,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该货款,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致其饲养的生猪生长缓慢,致其经济损失,且系货款,不存在计息,同意归还货款。

反诉原告陈某诉称:反诉被告出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致其饲养的生猪生长缓慢,致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应支付人民币x元。

反诉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其售给反诉原告的饲料质量合格,反诉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某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某购买大北农品牌猪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已归还人民币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某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生猪饲料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被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问题。

原告主某,其出售给原告的的生猪饲料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漳洲北大农品牌的生产商(漳洲北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各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要求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主某,原告出售的生猪饲料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八重洲饲料配方某格证、北大农饲料配方某格证各2份,证明原告承诺两种品牌质量一样,但北大农饲料有效成份明显低于八重洲饲料。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承诺上述两种品牌质量一样。原告购卖饲料的时间有十个月多,且被告也将北大农饲料拿到福州化验,若有质量问题,被告为何不早提出。

2、实物出入账X组,证明饲养的生猪吃八重洲饲料3斤可以长生猪1斤,而其饲养的生猪吃原告出售的北大农饲料无法达到该生长速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且自己不能保证生猪怎么长。

3、申请证人郭某汉出庭作证,证明其饲养的生猪吃八重洲饲料3斤可以长生猪1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漳洲北大农品牌的生产商(漳洲北大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各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北大农饲料配方某格证2份,能证明其出售的饲料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提供的实物出入账X组及郭某汉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出售饲料的质量是否合格,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出售饲料的质量合格。

二、关于欠条约定的利息是否是被告自愿问题。

被告主某,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完全是被告自愿的,不存在协迫。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主某,欠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因其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x元,被告不出具收条,也不归还货单;而以约定利息后才归还货单为条件,强制其在欠条上签名答应承担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的内容不存在胁迫。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存在胁迫内容,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证实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6月13日间,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某购买生猪饲料,款项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人民币x元。2011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双方某定于2011年8月13日还清,否则自本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方某生猪饲料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主某利息约定系受胁迫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某,故该主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生猪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货款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并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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