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叫郭XX,次子叫郭XX,现均已成年。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如今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分居满二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存在主观过错,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有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叫郭XX,次子叫郭XX,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的协议书,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不可能和好了,但原告应将拉走的货物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对各自经手、各自记录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不认可。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在本村建平房四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债务凭证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我国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为了家庭和睦予以谅解,但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婚后所建四间平房,原、被告平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有部分债权债务在其他案件中尚未审结,其他部分债权债务原、被告相互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清。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建四间平房,东边两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