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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霍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4月,双方在平舆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1981年6月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有子女,也已长大成人,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虽然生活当中有过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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