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银,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1996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1999年生一男孩叫王某,2007年我俩在光山县东城好日子家园按揭买了一处房屋,当时购房时需要夫妻的结婚证件,我俩人于2007年9月24日在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我经常在家挨打受骂,有时我挨了被告的打还要接受原告兄弟的辱骂,实在是无法可忍,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判令我同被告离婚;2、婚后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家庭财产共同分配。
被告辩称:我俩不发生争吵时感情还可以,我打过她,她也打过我,孩子现在还小,还是暂时维持一下为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1999年4月4日孩子王某出生,2007年9月24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以按揭方式在光山县城东城好日子家园购房屋一处,位于二单元二楼。双方因做生意及购房,各自经手欠有部分外债。双方因在性格爱好上有差异,生活中争吵打骂现象时有发生。2010年农历8月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的弟兄也对原告出言不逊,导致原告负气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未主动接原告回家,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即开始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1999年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且在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又共同出资在好日子家园购买房屋一套,说明双方当事人婚后数年间感情尚可。此次原告诉求离婚是因被告打骂原告,被告的兄弟又对原告出言不逊,使原告自尊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其言过其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是第1项诉讼请求的附随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