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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闫存良(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以“掏耳朵”被王XX碰伤为由,将被害人王XX骗至市X街文化宫对面临街楼三楼走廊内。被告人齐某某对王XX实施威胁、殴打,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29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612C型手机。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972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闫存良(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以“掏耳朵”被王XX碰伤为由,将被害人王XX骗至市X街文化宫对面临街楼三楼走廊内。被告人齐某某对王XX实施威胁、殴打,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29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612C型手机。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抢劫经过。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的经过。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预谋、实施抢劫的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所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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