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骆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