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在外打工,离多聚少,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1年1月7日相识、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谭某乐,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体贴自己,遂回娘家居住,被告仍在外打工,二人分居。2010年3月24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衡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相识、恋爱并同居5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发生争吵后未及时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要以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