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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诸葛小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诸葛小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窜到本市叠彩区X路X号人民食堂旁,见一辆面包车车窗未关,即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刘XX一个黑色公文包(内有人民币1016.1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品牌不详的手机)、一个黄某挎包和一个黄某腰包。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品牌不详手机因购买时间长无法鉴定价值。破案后,两部手机及人民币1016.1元已由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赃物及赃款指认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报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诸葛小祥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诸葛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欧阳敏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文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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