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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翁某丁、翁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红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戊,又名翁某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翁某丁、翁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红杰、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翁某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09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原告苏某之夫吴某辉等乘坐被告被告翁某丁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因大雾,被告翁某丁雇佣司机王海洋操作不当,使车辆撞上前方停车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上,坐在车内的吴某辉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由于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对原告因吴某辉死亡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和邢某某扶养费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每人5万元,计25万元;共计x.5元,后同意将原计算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放弃部分,要求赔偿50万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辩称,因与翁某丁是分期付款签订的购车合同,虽车主登记为万里公司,但按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某丁辩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是由于车辆相撞后将吴某辉甩出车外致吴某辉死亡,其已不是在车上死亡,应属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它三辆车虽在事故中对吴某辉死亡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申请追加其他三辆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吴某辉系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与翁某光无关。

被告翁某光辩称,翁某戊是我别名,我不是该车的经营人,虽保险单中有我的联系电话,署名仅为联系人,我是为我哥翁某丁办事的,由我替我哥交保险,我哥有时不在家,故我为联系人,不应诉我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乘坐险在赔付时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当申请其他几辆车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许,翁某丁雇佣的司机王海洋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4公里+400米处,此处因大雾天气驾驶员王海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员吴某辉(即原告苏某之丈夫)和翁某杰(系翁某丁之子)甩出车外,致吴某辉死亡,翁某杰受伤。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也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海洋和乘坐人吴某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某杰受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漯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本案吴某辉死亡系王海洋驾驶车辆在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应负该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吴某辉无过错、无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吴某辉死亡赔偿,其他损害赔偿另案处理。原告吴某甲、邢某某夫妇系农业居民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吴某梅、次女吴某霞、长子吴某辉、次子吴某耀、三子吴某锋。原告苏某与吴某辉系农业户口,夫妇共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现均成年。吴某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吴某辉生前系司机,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脱离农业生产,一直被他人雇佣,从事公路运输工作,以此为家庭生活经济主要来源。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翁某丁于2008年5月9日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买,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车价x元,首付x元,下余车款按月付,于2010年6月5日偿付完毕,死者王海洋、吴某辉系翁某丁雇佣的两个司机,当时发生事故时由王海洋驾驶车辆。吴某辉在车辆后座乘坐。

还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2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挂车豫x挂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辆保险也是二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车辆损失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10万元等等,机动车辆保险单联系为翁某戊。事故发生后,苏某已接收翁某丁赔偿的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释明,均不同意追加其他肇事车辆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户口本、证人证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做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吴某辉、王海洋系被告翁某丁雇佣的司机,但当时吴某辉并未驾车,属车上乘坐人员。王海洋驾车遇到大雾不良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但王海洋在驾驶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导致车上人员吴某辉甩出车外死亡,另一乘车人翁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辉无过错,无责任,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吴某辉的死亡结果由王海洋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王海洋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王海洋是翁某丁雇佣人员,且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雇佣人翁某丁应对吴某辉的死亡承担赔偿义务。同时,翁某丁所拥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翁某丁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翁某丁承担。同时本案中吴某辉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的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吴某辉被甩出车外死亡,应当属于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同时,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吴某辉被涉案保险车辆甩出车外,死亡主要原因及地点均在车外,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前,吴某辉的确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将吴某辉甩出车外死亡,以时间和空间上说,吴某辉死亡时已经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车下的“第三者”,综上,被告翁某丁对吴某辉的死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吴某辉生前一直从事司机工作,被他人雇佣,在外从事运输业务,(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在城市务工为家庭生活经济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应赔偿吴某辉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办法x元×20年),丧葬费x元,吴某甲、邢某某系吴某辉死亡前应扶养的人,且系农村户口,应赔偿吴某甲扶养费6696.8元(计算办法3044元×11年÷5人),赔偿邢某某扶养费7305.6元(计算办法3044元×12年÷5人)。由于吴某辉的死亡,给苏某、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为宜。苏某、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苏某已收到翁某丁赔付的现金x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翁某光(又名翁某戊)虽在保险单中填写为联系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与翁某丁合伙经营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翁某丁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虽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批复意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之批复意见,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因吴某辉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吴某甲抚养费6696.8元、原告邢某某抚养费7305.6元、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丁承担。赔付时扣除被告翁某丁已支付给原告苏某的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要求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被告翁某戊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翁某丁承担6000元,由原告苏某、吴某甲、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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