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能挑起家庭的重担,对生活没有目标,对生活没有积极向上的态度,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照片及南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3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思雨。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