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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被告上海XX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村XXX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泐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被告上海XXXX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6月2日15时25分,被告朱XX驾驶沪Bx车在平庄公路X路东1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沪B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7,029.73元、外买日用品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79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18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8,818.33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2、余款由被告朱XX、被告上海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已垫付医药费38,179.88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存在自身疾病,赔偿时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上海XXXX公司辩称,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存在自身疾病,赔偿时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存在自身疾病,赔偿时请法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B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10年4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尿潴留,目前依赖膀胱造瘘及尿袋留置构成五级伤残;赔偿时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如前列腺增生等)。另遵医嘱定期进行造瘘处医学处理。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3、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4、被告朱XX已经垫付医药费38,179.88元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Bx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二赔偿项目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X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XXXX公司对由被告朱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其自身疾病因素(如前列腺增生等),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85%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102,951.6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五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亦考虑到原告其自身疾病因素(如前列腺增生等),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5%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25,500元,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18元。对鉴定费、查档费、外买日用品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住院费发票中已包含部分伙食费,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元、外买日用品费用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交通费XX元、查档费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XX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XX元(被告朱XX已支付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上海XXXX公司对被告朱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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