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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31日19时10分许,阿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境内207国道朝川路口南时,与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石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慢行,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甲、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车旅费票据。

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合并失血性休克;2、急性腹膜炎;3、宫内孕7月死胎;4、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后急行子宫次全切术。住院治疗51天,在医院开支治疗费x.60元,遵医嘱外购药2280元,鉴定费1180元,并被评定为6级伤残。石某某受伤亦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开支治疗费2368.80元,鉴定费480元。

另查明,王某州、魏某系农村居民,生育有4个子女,长子王某涛,次子王某涛,长女王某芹,次女王某甲,除次子王某涛外,均已成家。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属臧保军所有。在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于2008年9月20日卖与阿某某,由阿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阿某某已先后支付给王某甲等人款x元。

另查明,石某某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职工,王某甲大学毕业后,于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在汝州市区老城购物商场上班,结婚怀孕后随丈夫石某某在朝川矿区生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未提出申诉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5l天,阿某某应赔偿王某甲治疗费x.60元,医嘱外购药费2280元,鉴定费11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1天,每天20元,计102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20元,计10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lO元,计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lO元,计款510元;王某甲子宫次全切术,被评定为6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某甲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计伤残赔偿金x元(计算办法x元×20年x%),因王某甲作子宫次全切术,导致不能生育,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在x元为宜,王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款x.60元。石某某受伤住院7天,阿某某应赔偿其治疗费2368.60元,鉴定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20元,计14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营养费每天lO元,计70元,因石某某系朝川矿职工,未提供减少工资收入,故不再赔偿误工费;因石某某之妻王某甲作子宫次全切术,不能生育,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在x元为宜,石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计款x.60元。因王某甲被评为6级伤残,对以后的生活、工作有影响,故其父母王某州、魏某要求赔偿一定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州要求赔偿6468.50元,魏某要求赔偿76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阿某某予以赔付,在赔付时扣除先予赔偿的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治疗费x.60元,医嘱外购药费2280元,鉴定费118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原告石某某治疗费2368.60元,鉴定费48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60元,原告王某周抚养费6468.50元,魏某抚养费7610元,上述费用累计款x.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阿某某赔付,被告阿某某在赔付时,扣除先前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41元,由被告阿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41元。

宣判后,王某甲、石某某、阿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阿某某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一审判决阿某某赔偿我们二人精神抚慰金四万元,不足以弥补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予以改判。

阿某某的上理由是,王某甲是农村户口,公安户籍部门没有证明王某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有关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滥诉部分的10万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从汝州市老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王某甲自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在其下属的老城购物广场工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三井技改井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居民委员会均证明:王某甲2007年5月23日与石某某结婚后,随夫跟公婆一起在朝川矿新区家属院居住。虽然没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为其出具有关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但从以上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某甲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其遭受的精神痛苦,他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是否抚慰受害人、警示社会等作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及受害人的精神受害程度,酌定判决赔偿王某甲、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是适当的。即王某甲、石某某、阿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某甲、石某某负担1300元,由阿某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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