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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69岁。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到其后邻居贾某乙家,将贾某乙放在院内的铜制水箱盒盗走76个,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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