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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18时4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X路上相撞,造成张某某右距骨骨折。张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836.51元,张某某月工资1900元,其妻董月英月工资1350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村内,未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双方所诉事故情况,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承保被告宋某某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8836.51元有单据,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元有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3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按100天愈合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为5700元,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为1350元,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1元。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3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350元,共计x.5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太平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x元的赔偿限额;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某护理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合理费用为x.51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51元并无不当,也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太平保险安阳公司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x元的赔偿限额以及赔偿张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和赔偿张某某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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