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临武县X镇X路新苑小区(喜上喜大酒店附近)。
诉讼代理人唐绍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人大家属楼。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临武县X镇X路新苑小区(喜上喜酒店附近)。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后双方均要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1996年5月7日在临武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绮。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文。婚后,在临武县X镇X路新苑小区(喜上喜大酒店附近)购买房屋一套并有一车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绮、曹某文原告曹某甲自愿直接抚养,被告曹某乙在每个月的1日前支付1200元生活费,两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另行计算由被告曹某乙承担,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位于临武县X镇X路新苑小区(喜上喜大酒店附近)房屋一套及车库,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自愿赠予给曹某文。在曹某文未成年前由原告曹某甲管理和居住。如原告曹某甲结婚则不得将男方带入本房屋居住;
四、被告曹某乙自愿在每年的农历春节前支付给原告曹某甲生活费4000元,直至曹某文成年前。如果原告曹某甲结婚则4000元由被告曹某乙直接支付给曹某文;
五、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曹某甲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曹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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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