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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朱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朱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以自己装修要付装修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8年10月底还清。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相关事实,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崔胜东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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