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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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鸳鸯丝绸印花厂诉上海坚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丝绸印花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滕某,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丝绸印花厂与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了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案于2008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8日,本案进入了鉴定程序。因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4日,原告撤销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丝绸印花厂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x平网印花机装运至原告处,并由被告方安装调试“。2007年1月8日,被告对该平网印花机进行安装调试,经调试一直运转不正常,机器稳定性差,对花精度达不到要求,导致原告生产的产品大量出现次品。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做好平网印花机调试工作的函》,被告也派了工程师前来修理调试,但一直调试不好。2007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并附前函,再次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前来修理调试至正常运转,达到合同约定的对花精度,否则要求退回设备,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收函后再次派工程师前来调试,并于2007年8月23日回函:“要求原告停机一段时间,让工程师进行全面完善整修”,并表示:“将全力以赴积极为贵公司提供高效精良的服务”。但是,当被告工程师将机器拆开后因无法修理而放在露天撒手不管,部分机件被雨淋后出现生锈。2007年9月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调换一台符合质量要求的平网印花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但被告收函后没有回函也未前来调试,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秦山镇司法所去函协商,被告收函后派人前来将x型平网印花机中四组部件(每组两块)拆下来装往上海修理,并于2007年10月29日送回二组四块,其余四块至今未送回。原告再次于2007年12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将剩余二组四块修理后送来,但被告仍然不予理采。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1台x平网印花机并且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提供原告的x型平网印花机符合质量要求,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上述印花机的价格为2,250,000元,原告仅仅支付了2,00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付。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偿付被告x平网印花机余款25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某丝绸印花厂辩称:确实欠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应当在调试完毕30日支付,但被告没有调试完毕,故不应支付余款,也不应赔偿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台x型平网印花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250,000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原告30%设备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给被告。被告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被告。余款设备总额的10%,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0天日内支付。质量保证为被告保证提供的商品系采用最佳原材料,用一流的工艺制作,全新未用,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期为由试机完毕之日算起的一年时间。在交货前,被告应就订货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做出准确和全面的检验。货物到达原告双方见证后15天内,若发现其质量、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原告有权要求更换新的货物。若内在质量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原告应在收到货后6个月内提出异议。

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交付原告x型平网印花机并且向原告开具了2,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总共支付被告货款2,000,000元,尚余货款250,000元未付。2007年11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质量异议。

由于原告提出x型平网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x型平网印花机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承办法官、鉴定人员及被告共同前往被告处,被告当场从印花机的电脑系统中调取了上述设备的使用情况。经电脑系统显示,2008年1月6日至12月期间,上述印花机一直处于运行状态,累计印花数量大约有5,000,000版左右。

另查明,x型平网印刷机的对花精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包括导带传动、固定胶、电脑系统、保养因素等,如果印一套色的花,也是需要进行对花。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告的x型平网印花机符合质量约定,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视听资料足以证明x型平网印花机在2008年1月至12月大约有5,000,000版的印花量。上述视听资料系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在承办法官、鉴定人员以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从平网印花机的电脑系统里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修改电脑数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上述视听资料可以推断,x型平网印花机的质量符合约定。否则,很难想象原告能够在一年的时间内持续不断的生产次品布并且愿意承担次品布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对花精度不准,应当将印花机保持新机状态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并未妥善保管印花机,却长时间使用该印花机从而获取利益。由于原告的使用行为增加了影响对花精度的未知因素,如操作方式、维护保养、机器磨损等,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证明实现;2、本院对原告主张印一套色的花不需要对花的主张不予采信。一方面,原告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承认平网印花机确实在使用,但是只使用了一种套色,故不需要进行对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应当证明x型平网印花机电脑系统显示的印花数量是印一套色的花,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印一套色花的合同等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专家教授明确向本院陈某印一套色的花,也是需要进行对花的,其陈某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退货的四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院推定平网印花机的对花精度符合约定,故原告认为平网印花机的对花精度不准的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动将两套色返还被告进行修理,并非被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全部套色的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被告交付的日本产升降系统,现经被告同意将其换成一套国产的油压系统,据此要求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调换升降系统并且愿意承担费用。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同意的,也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向被告退还全部机器设备;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合格证、技术资料的退货理由,明显不能成为原告要求退货的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推定x型平网印花机符合质量约定,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质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余款250,000元。由于原告2008年1月6日就开始使用x型平网印花机,应当视为调试合格,原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余款,故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视听资料,本院认为x型平网印花机于2008年1月6日调试完毕,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付款,故原告应当在2008年2月4日前付清余款,由于原告逾期未付款,其应当赔偿被告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丝绸印花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丝绸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

三、原告某丝绸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原告某丝绸印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申请费18,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4,538元,由原告某丝绸印花厂负担(已付51,800元,余款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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