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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城中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被告薛某。

第三人驻马店市城中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翟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城中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建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代理审判员刘亚楠组成合议庭。因城中城公司、翟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决定通知城中城公司、翟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军、赵桀、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某海、第三人城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密超、第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店市X路司法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购房款为28.6万元。原告先交付定金5万元,待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时,再交付下欠房款,当时有陈陶停在场作为保证人。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再出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第三人城中城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款已交给公司。2、原告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交易机会,收取中价费。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已尽到居间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中城公司述称,该公司收到了薛某交来的5万元定金,公司愿退还原告该定金。

第三人翟某某述称,该争议房屋系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对薛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为购买位于驻马店市X路司法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向被告薛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总计房款28.6万元,下欠23.6万元。并有在场人陈陶停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以其所卖的房屋系他人所有为由拒绝成讼。

另查明,被告薛某系第三人驻马店市城中城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驻马店市监狱干警任寇生所集资的住房。2007年3月12日,任寇生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翟某某。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翟某某提交的相关书证及三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购买驻马店市X路司法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与被告薛某商定房屋价款为28.6万元,并向被告薛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时被告薛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代表第三人城中城公司,且原、被告间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整个恰谈过程中,双方均以买卖房屋为目的进行磋商,被告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方交纳的购房定金,被告也未向原告表明,其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所出卖的房屋系第三人翟某某购买驻马店市监狱干警任寇生所集资的住房,被告薛某在无第三人翟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庭审中,第三人翟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属定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该定金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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