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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某、裴某某四人窜至洛阳市义安矿业有限公司电缆仓库内,窃取大量电缆,并用面包车往新安县城运输,到达后峪村粮库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95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义安矿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杨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退赃情况,结合认罪态度,对四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赵某某刑期均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杨某某、裴某某刑期均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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