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x,S.A.),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拉科鲁尼亚省阿提索市X街x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阿夫里尔•阿瓦丁,董事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简称蒂则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蒂则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第(略)号“ZAR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谭某于2002年4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又在第4、8、9、11、14、16、18、20、21、24、25、26、28、34、35、3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在法定异议期内,蒂则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蒂则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蒂则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蒂则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诉讼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二者在提供服务或销售的对象、提供服务或销售的途径及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使用相同标志的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蒂则诺公司称“ZARA”系其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字号,但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ARA”作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企业字号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更无法证明“ZARA”作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服务上的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标志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作出的规范,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蒂则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ZARA一词曾经某蒂则诺公司的商号,谭某侵犯了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谭某恶意申请注册多个世界知名品牌,扰乱市场经某秩序。据此,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谭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谭某于2002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私人保镖、社交护送(陪伴)、夜间护卫、婚姻介绍所、消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中的国际注册第X号“ZARA”商标(第25类)于2001年2月1日经某标局核准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为蒂则诺公司。
引证商标中的第(略)号“ZARA”商标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7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某准转让给蒂则诺公司。
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又在第4、8、9、11、14、16、18、20、21、24、25、26、28、34、35、3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被异议商标经某步审定公告后,蒂则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蒂则诺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蒂则诺公司称谭某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蒂则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是服装行业的著名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是对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两商标共存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蒂则诺公司的最初的商业名称即为“ZARA”,虽然名义变更为“x”,但由于“ZARA”作为蒂则诺公司的传统品牌,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部分宣传媒体,都习惯将“ZARA”作为蒂则诺公司的代名词。因此,人们看到“ZARA”就自然会联想到蒂则诺公司,蒂则诺公司对“ZARA”享有商号权;三、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蒂则诺公司已经某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蒂则诺公司及消费者利益。谭某恶意申请注册了多枚“ZARA”商标及其他世界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四、在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类似谭某这种在多个类别上抄袭和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也是被制止的。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蒂则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蒂则诺公司于中国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ZARA”商标的商标档案。
2、蒂则诺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及x集团2005年度报告。其中媒体报道包括中国营销传播网(www.x.com.cn)2005年1月6日的《Zara:时装零售业的一头紫牛》一文,泰达人才热线网(www.x.com)转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12月6日的一篇文章,其中称Zara更名为x并成为世界第三大服装公司;新浪网(www.x.com)财经某横栏目刊登的福布斯2001年度全球富人50强,其中包括Zara的创始人;稚拙工作室编排的2002年《商业周刊》全球股票市值最大1000家公司,x集团位列第337位。
3、谭某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4、谭某所申请注册的“MEXX”、“GAP”商标的介绍材料。
5、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私人保镖、社交护送(陪伴)、夜间护卫、婚姻介绍所、消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文字相同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主要考虑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蒂则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4月29日之前,“ZARA”是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号,且该商号已经某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蒂则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将他人在中国已经某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中,蒂则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ZAR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某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蒂则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它构成因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ZARA”并无任何某义或者其他消极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蒂则诺公司称谭某具有抄袭和复制其“ZARA”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蒂则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蒂则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诉讼主张。并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指向的是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蒂则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完全相同,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如果使用标志完全相同的商标,会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蒂则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蒂则诺公司提交的证明“ZARA”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中,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ARA”作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其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其在相关领域使用“ZARA”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情况,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的第45类服务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从程序角度而言,该条款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从实体性规定角度而言,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尚处于正当的异议程序中,蒂则诺公司不能证明谭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
综上所述,蒂则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针对第(略)号“ZARA”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