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现年30岁,汉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现年32岁,汉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男,现年36岁,汉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和担保人田某系朋友关系,经担保人田某介绍认识其同事王某。王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田某担保。王某于2010年12月下落不明,我向担保人追要,担保人在2011年1月向我偿还x元,剩余x元,我多次向他催要,担保人诸多推诿,为使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田某辩称,王某因给他人还债,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属实。我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因是王某和我是同事,我只为起证明作用。当时王某说的用期五天,由我担保。但到了2010年12月份胡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不见了,让我还款,我才知道此事。在这之前在单位我碰见王某问他借款的事他说了结了。现胡某突然说王某不见了让我还款,我不认可。但后来实逼无奈,我向胡某替王某还了x元。如原告认为我是担保人非让我还,我的意见是待王某回单位上班后,问清情况,如王某确未还钱或没能力还钱,我才承担责任,替王某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田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9日,因被告王某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田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0年12月初,原告胡某因催要借款寻找不见被告王某,便要求担保人被告田某还款。2010年12月17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胡某偿还了x元借款,由原告向田某出具了收条。但嗣后仍找寻不见被告王某,为此原告胡某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x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和被告田某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田某提交的胡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载卷,并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胡某借款及被告田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胡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应依向二被告催要之日算起。现被告王某下落不明,被告担保人田某辩称,应待王某出现后或确无力偿还,自己才承担责任,其辩称不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对被告王某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另被告田某辩称,王某是否给原告已还款,但原告现持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原始借据,足以证明债务人王某并未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田某此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及催告逾期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送达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某、田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