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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崔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崔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前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共同出资在孙村北地建一沙场经营,2006年底约定由被告租赁经营一年。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如逾期每日加付欠款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除归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78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785元及该款2009年3月10日前滞纳金4500元;请求给付前款的2009年3月11日起的四倍于银行的贷款利息为4354.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经手欠被告沙款达七千多元并扣押着被告的装载机,此外原告还强迫被告出具4500元的滞纳金收据,原告承诺在出具上述收据后为被告算账的事只字不提,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滞纳金条据是否为强迫所致;2、被告要求抵销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证明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4785元、滞纳金4500元的事实,并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未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和证明条本身没有问题,打条据时通过了时任村书记的调解,达成的意向是打条后算账处理二人之间的经济纷争,但未对原告欠被告的沙款进行处理。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页和原告相关的经济来往及装载机权属证明,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沙款7385元和扣押被告装载机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装载机并非原告所有,也并未扣押,而是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放到那个地方的;被告提交的欠沙款条不是原告签名,与原告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系书证,有较大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证明条系原告强迫所致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要求抵销租金和滞纳金的材料,因其未提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周庄乡X村北地一处沙场,2006年底,被告从原告等合伙人手中取得一人独自经营的租赁权。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除支付大部分租金外,仍欠原告4785元,同时因为该款的迟延给付,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滞纳金4500元的证明,两项合计共欠原告9285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沙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应当按规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2009年3月11日之后应支付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未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785元及滞纳金4500元,合计9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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