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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诉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负责人唐某,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

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诉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永正,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反复协商,就原告箕城宾馆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西华县箕城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资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现已拖欠租金x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2、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法人登记注册证书及委托书等有关材料,需要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后才能提交法院,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后才可以开庭。2、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政府办是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只能由机关法人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

1、西华县箕城宾馆租赁合同一份;

2、中共西华县委西发[2010]X号文件一份;

3、西华县人大常委会西人常[2009]X号文件一份;

4、中共西华县委机构编委员会西编[2010]X号文件一份;

5、中共西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2010]X号文件一份;

6、西华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7年8月8日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签订西华县箕城宾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座落在西华县城的箕城宾馆,租赁期限十五年,租金第一个五年按每年50万元,第二个五年按每年65万元、第三个五年按每年75万元支付。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将箕城宾馆交付给被告进行租赁经营。

2009年6月30日西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唐某为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11日中共西华县委和西华县人民政府发布西发[2010]X号文件,决定设立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取得第(略)-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10月3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属于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西华县境内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港民商事案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冲突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调整。本院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规定作为受诉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其纠纷的处理未作法律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据此,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律规范。二、因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属于西华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香港长城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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