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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郭某、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日早9时许,原告张某丁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攀爬栏杆时,被被告赵某甲拉下致一颗门牙冠折、一颗门牙釉质剥脱,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41元,鉴定费610元,交某168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丁18岁后,需要进行三颗牙齿固定手术,5-10年需更换一次,每颗牙齿费用1000-1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丁和被告赵某甲等几名同学在学校课间自由活动时,原告在攀爬栏杆过程中,被赵某甲拉下碰伤了牙齿,赵某甲对致伤原告张某丁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第一被告在校园安全管某制度措施的落实问题上没有疏漏,且事情发生在课间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因此第二被告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违反安全管某规定,攀爬栏杆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自行承担40%,第二被告承担60%。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赵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牙齿固定手术费共计x.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丙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丁18周岁后,三颗牙齿需要做固定手术,每10年更换一次,6次需要人民币x元,明显过高。2、张某丁受伤发生在课间操时,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某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合理的,让我们自己承担40%的比例太高,我们也认为学校在这个事情上有责任。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答辩称,学校安全管某制度健全,措施到位,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和同学玩耍致张某丁受伤,赵某乙、张某丙作为赵某甲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丁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赵某乙、张某丙的责任。张某丁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赵某乙、张某丙认为损失费用数额太高,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乙、张某丙认为张某丁受伤发生在课间操期间而不是课间操后的自由活动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某丁在校园内受到伤害,但是山阳城关第二小学已尽到了安全管某职责,在学生自由活动中要求学校每时每刻对学生的安全绝对负责不现实,对学校也过于苛刻,因此在此事件中学校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不应对张某丁的损害承担责任,故赵某乙、张某丙上诉提出,山阳县城关第二小学需要分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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