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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35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100元货款,在2010年12月19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元月20日还清货款。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汤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00元及差旅费200元,合计2300元整。

被告汤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肖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汤某尚欠原告货款21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100元货款,在2010年12月19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元月20日还清货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汤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在2010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应按约清偿原告所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差旅费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货款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肖某交纳,被告汤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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