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
被告彭某乙。
穆某诉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认识,同年8月登记结某,1996年9月生育一子彭某乙松,现年15岁。原、被告结某之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劝解下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某、生子等情况均属事实,原、被告虽然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认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乙松,现年15岁。原、被告结某之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另查明,彭某乙系重庆集团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某证、询问笔录、(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之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彭某乙松现年15岁,经本院询问,其自愿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被告彭某乙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此费用已包含彭某乙松的教育、医疗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穆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乙松由穆某抚养,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10月起支付;
三、驳回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穆某已垫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0元,被告彭某乙对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