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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杞县阳 X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男,195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50年生。

潘某某诉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阳土字(2011)X号关于阳 X南村张某乙、张某甲承包土地的处理决定书,同意南村村委意见,将位于阳 X南村X路东一处荒坑承包给张某乙、张某甲长期管理使用(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潘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确权由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与原告不相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对确权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充分证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潘某某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和公平竞争权,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与张某甲、张某乙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在的第五组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并不相邻,且至今未对争议地获得过使用权。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且未能提供其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充分有效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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