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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

原告景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2年3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司机景某显醉酒后驾车将原告儿子景某成当场撞死,公安机关认定景某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明确:由原告方进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原、被告为交强险理赔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依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1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豫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景某显驾驶证、死亡证明各一份。3、原告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死者景××是原告儿子和原告家庭成员及住房情况。4、2012年2月10日原告方与肇事方的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既无侵权关系,又无保险合同关系,让被告替代肇事车辆承担责任不合法;2、漏列肇事方为被告;3、肇事方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再向被告索赔违背法律规定;4、肇事司机景某显属醉酒驾驶,按交强险规定,被告公司不应赔偿;5、肇事司机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不满60周岁,不属被扶养人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3日18.20时许,景某显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鸿运花园门口路段时,将原告之子景某成当场撞死。经公安机关认定,景某显负全部责任。

原告之子景某成生于X年X月X日,自1989年随父在云阳镇居住、生活至今。

豫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南召县皇后昌明铸管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该公司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与肇事车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车方提供其应提供的材料,由原告方直至经诉讼进行理赔,理赔多少与车方无关,理赔款全归原告方所有。原告就交强险向被告理赔,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景某成当场死亡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肇事方赔偿与否、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并依据与肇事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向被告要求理赔,理由成立。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洮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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