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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等人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宝),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杨某戊、景某己、景某庚、景某辛、景某壬、景某癸、景某某、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杨某戊、景某己、景某庚、景某辛、景某壬、景某癸、景某某、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杨某戊、景某己、景某庚、景某辛、景某壬、景某癸、景某某、景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让原告等人到山西省乡宁县工地为其打工,完工后,被告称回家后便给钱。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劳务费,仍欠2972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9792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十二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到滑县X镇韩惠武承包的山西省乡宁县工地干活,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和原告一样,也是给韩惠武打工,韩惠武还下欠被告工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十二原告是与韩惠武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应该向韩惠武索要劳动报酬。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村庄找到十二原告,到山西省乡宁县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十二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9792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具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玖拾贰元,说明恒体、恒超等十二人07年工资,经手人山保,日期为09年9月20日”,下欠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辩称,其和十二原告都是给案外人打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为十二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的出具使被告杨某某与十二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表明被告杨某某下欠十二原告的工人工资29792元。被告辩称,欠据是被告在十二原告逼迫的情形之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欠据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杨某戊、景某己、景某庚、景某辛、景某壬、景某癸、景某某、景某某工资款2979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康素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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