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X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华国屯X号。

被告:谭XX,男,1965年9月21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岭头屯X号。

原告姚XX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姚XX、被告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借原告x元,定于2010年5月30日还5000元,余下的x元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XX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0年1月25日,被告因给车辆买保险缺乏资金,即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0%,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0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0年5月27日,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给其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姚XX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定于2010年5月30日还伍仟,余下的贰万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但逾期后,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姚XX与被告谭XX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是x元,在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5000元一并计入本金出具借条,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中抵减,超出部分抵减本金。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受胁迫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只借到原告x元,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偿还原告姚XX借款x元。

二、被告谭XX应向原告姚XX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从中抵减,超出部分抵减本金)。

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XX负担50元,被告谭XX负担1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x),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燕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