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9月5日,被告人马某以伪造的深圳市居丰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深圳市居丰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装饰合同,并以此为据,履行了一部分合同,得到工程款3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签订合同而伪造注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所在社区愿意监管、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9月5日,被告人马某以深圳市居丰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私自刻制的“深圳市居丰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此为据,履行了部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得到部分工程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2、证人何某、夏某、韩某、李某、曹某、刘某证言;3、鉴定结论;4、承包合同;5、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6、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7、社区矫正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私刻深圳市居丰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矫正,判处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