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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申请再审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申请再审称:(一)K73+720-K74+210、K69+270-K69+465、K70+570-K70+695三个路段的挖石方(含爆破)工程款x元二审法院未支持,是错误的。挖石方包含爆破开挖和机械开挖,挖石方量按实际挖方量计算,如果实际挖石方量没有变更,则按设计方量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挖石方量就是设计方量,应以此为准。对此有新证据即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处工作人员闫富军的证言,证实挖石方包括机械开挖和爆破开挖,并应按设计方量计算工程款。郑某实际挖石方量就应当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挖石方量计价。(二)K70+118-K70+245、K70+300-K70+436、K70+570-K70+695三个路段的装运石方量、填石方的工程款(略).6元二审未支持,是错误的。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可K70+118-K70+245、K70+300-K70+436路段铺土工格栅工程是郑某施工的,那么该两个路段的装运土、石方及填石方工程也必然是郑某施工的。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技术员杨志签字的《施工队结算清单》及其附件《验工计价工程量清单》,证明K70+120-K70+270路段是郑某施工的,而该路段包含了K70+118-K70+245路段,那么K70+118-K70+245路段也应当是郑某施工的,杨志签署的郑某施工路段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该三个路段的施工量则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量为准。(三)台背回填购料款x元二审未支持,是错误的。郑某有四份借据系新证据,能证明台背回填购料费应当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不应从郑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总产值2%的管理费二审未支持,是错误的。管理费是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的一项费用,实为弥补郑某损失而作的结算承诺。(五)二审遗漏郑某诉讼请求x.5元,包括汽车拉土石方款6952.5元、小沟进出口挖石方款x元、96区-20cm路面款x元。这三项工程款是郑某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二审却在判决中遗漏了这三项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表一来看,K73+720-K74+210、K69+270-K69+465、K70+570-K70+695三个路段挖石方一栏是空白的,可知挖石方是不单独计价的,其价款包含在装运石方中。从该附表可以看出,爆破石方是单独计价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爆破石方量x³,但双方又在合同中备注:表格内数量只供参考,施工完毕某测数量为实际数量。双方于2006年12月10日第一次结算时,郑某的石方爆破工程已经完工,郑某对爆破量x³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爆破石方价款就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二)K70+118-K70+245、K70+300-K70+436、K70+570-K70+695三个路段是由机运二队、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自有施工队、郑某的机运五队共同施工完成的,在机运二队和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自有施工队完成大部分工作的情况下,郑某的机运五队进行了收尾工作。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进行第二次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是工程量签证,因郑某不予认可,故二审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郑某的施工量进行了对账,且双方也都签字予以确认。(三)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表一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最后一项,“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来看,砂砾款是包含在28元/m³内的,并且该笔费郑某在第一次结算时已经签字确认。(四)保证金是承包人为保证所承包工程能合格验收而交付的,不存在为弥补郑某损失而作的结算承诺的说法。(五)关于郑某所称的遗漏诉讼请求x.5元的问题。1.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汽车拉土石方款6952.5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郑某虽称汽车拉土309车,9270元少算了材料费,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对该费用作了交代。2.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小沟进出口挖石方款x元的问题。属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账表中,双方确认没有异议的项目,二审已经判决了此项。3.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96区-20cm路面款x元的问题。属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账表中,双方确认没有异议的项目,二审已经判决了此项。郑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郑某于2010年10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所诉内容与本案申请再审的内容一致。2011年1月5日,郑某以“再次起诉的内容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重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西峡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了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由于郑某不具有从事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郑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支付郑某施工部分的价款。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表一来看,K73+720-K74+210、K69+270-K69+465、K70+570-K70+695三个路段爆破石方是单独计价的,挖石方一栏是空白的,挖石方是不单独计价的,其价款包含在装运石方中。二审法院依据双方2006年12月10日签字认可的验工计价表认定郑某施工的爆破石方量、装运石方量,并无不当。(二)郑某主张K70+118-K70+245、K70+300-K70+436、K70+570-K70+695三个路段的装运石方量、填石方工程是其施工队施工的,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主张是由机运二队、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自有施工队、郑某的机运五队共同施工完成的,并且提供有与机运二队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手续。由于郑某对2007年10月29日进行第二次工程量结算量签证不予认可,故二审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郑某的施工量进行了对账,且双方也都签字予以确认。(三)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表一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最后一项,“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来看,砂砾款是包含在28元/m³内的,并且该笔费郑某在第一次结算时已经签字确认。并且,从郑某提供的借据来看,上面显示的“督促支付给砂砾供应商”字样,说明砂砾款是包含在28元/m³内的。(四)郑某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郑某主张“管理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五)关于郑某所称的遗漏诉讼请求x.5元的问题。1.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汽车拉土石方款6952.5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郑某虽称汽车拉土309车,9270元少算了材料费,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对该费用是否支持作了认定。2.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小沟进出口挖石方款x元的问题。这属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账表中,双方确认没有异议的项目,二审已经判决了此项。3.关于郑某称二审遗漏96区-20cm路面款x元的问题。这属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账表中,双方确认没有异议的项目,二审已经判决了此项。二审法院根据该工程施工期间长、施工项目多的特点,主持双方就郑某施工量及各项施工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双方没有争议的项,共计价款(略)元。对双方有争议项的价款按证据规则也予以确认,共计价款(略)元。二审法院对上述价款的核对方式是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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